毀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15-20250220-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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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宋佩儒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宋俊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應補充更正為「宋佩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宋俊錤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刀毀損告訴人宋佩 儒、宋俊錤(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機車坐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接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損壞告訴人2人之機車坐墊,損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應該;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工具 ,然本院審酌該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潘毅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0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未扣案)劃破宋佩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宋俊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該等機車坐墊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佩儒及宋俊錤。嗣宋佩儒及宋俊錤察覺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佩儒及宋俊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毅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宋俊錤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宋禾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陳衍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機車維修估價單2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毀損告訴人2 人機車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