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17-20241224-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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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00號之1「聖龍華院」前,因與其母江小玲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瓦斯桶砸毀江小玲所駕駛、由江小玲當時男友林進順所租賃之RCQ-8887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林進順。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進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江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就A車遭毀損情形及於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新竹縣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56分)。 ㈣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桃園市龍潭區心悅診所113年10月9日 病歷(證明被告直至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9日均仍有健保就診紀錄,顯未於113年4月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㈡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與林進順達成和解,然此情事業 經林進順於偵查中予以否認(偵緝卷第19頁),又告訴人迄今並未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林進順」之簽名甚至與林進順於警詢、偵查筆錄中之簽名顯不相符(詳如附表所示),疑有偽造之情事,難認雙方業經和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和解書簽名 林進順警詢筆錄簽名 林進順偵查筆錄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