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20-20241209-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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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政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對告訴人林俊豪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政雄對告訴人徐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率 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徐煥昇,侵害告訴人徐煥昇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徐煥昇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温政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政雄係林俊豪胞姊林惠蘭之夫,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3 時57分許,飲酒後前往林俊豪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認在場之徐煥昇為林惠蘭外遇對象,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徐煥昇脖子,致徐煥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林俊豪見狀旋上前阻攔,並與温政雄發生口角,詎温政雄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林俊豪,並出拳毆打其頭部1下,致林俊豪受有右側上臂、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煥昇、林俊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政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煥昇、林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其翻拍畫面共15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温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