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27-20241217-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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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聲請人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0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送驗數量: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號)(見毒偵卷第70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刮勺 2個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浩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1至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吸食器1組、刮勺2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2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 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吸食器1組、刮勺2個等物;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2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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