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33-20250208-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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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向該管具 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見偵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應知悉何等行 為屬法之所許,竟僅因認為好玩,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謊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錯誤啟動調查機制,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亦使警員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更排擠110報案專線之使用,恐使其它潛在犯罪行為不及預防,造成難以及時出動警力救援之風險,影響層面重大,實不需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林以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傑明知其並未目睹2輛黑色車輛上之4、5人下車拿槍等 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31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大崎洞涼亭,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系統,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以傑之自白。(二)職務報告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誣告案嫌疑人林以傑與警方電話錄音音譯2份、盤查對話音譯1份與影音檔案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明犯人 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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