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36-20250123-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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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龍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呂龍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 第542號 被 告 呂龍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龍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龍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0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