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45-20241205-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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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虹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虹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虹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隨警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虹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警聲強字第277號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 ㈢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