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48-20250120-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 間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112年10月16日出獄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毒偵卷第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518ng/mL、18,826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毒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518ng/mL、18,826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