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50-20241205-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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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宥峻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 23時4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徐瑞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鐵鎚敲砸彭嘉瑋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林宥峻即以此方式毀損本案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方兩側玻璃、右側後門內外鈑金、行李廂蓋、後擋風玻璃旁之鈑金、後方喇叭等處,足以生損害於彭嘉瑋。  ㈡案經彭嘉瑋委請陳春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宥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春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徐瑞銘於警詢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本案小客車毀損照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之 糾紛,反而出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毀損本案小客車的方式、本案小客車毀損之程度與修復所需費用等情;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從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係以擔任板模工所使用之鐵鎚毀損本案小客車,該 鐵鎚未據扣案,且係其工作維生所必須,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也恐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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