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51-20241107-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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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業已有 效存在,然漠視本案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失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庭暴力被害人之積極侵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之安排:(一)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週至少1次。(二)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1次。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日20時30分許,向甲○○宣達並予以告誡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應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前揭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之函文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均未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未依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2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裁定命其應接受處遇計畫,且經警方通知到場,當面向被告宣達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3 ①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940號函 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503號函 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448號函 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801號函 ⑤個案匯總報告1份 ⑥送達證書3份 ①證明被告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須執行處遇計畫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依期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