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52-20241108-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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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八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於調查筆 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署『李文娟』之署押」,應補充更正為「於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事項簽名欄、筆錄騎縫及受詢問人欄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欄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第9行所載「足生損害於『李文娟』」,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文娟』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另案通緝之身 分,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確不足取,不僅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更生損害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李文娟」名義於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偽造之「李文娟」署押及指印共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 (1)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1)筆錄第1頁受訊問人欄 (2)偽造「李文娟」之指印2枚 (2)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 (3)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3)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9號 被 告 楊馨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馨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經警方盤查時,唯恐其通緝犯之身分被查獲,為圖逃避刑責及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李文娟」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李文娟,並於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署「李文娟」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李文娟」。嗣因警方將楊馨怡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檔存指紋資料庫查核,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楊馨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113年6月13日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鑑字第1130214054號函 暨所附指紋比對結果資料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馨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冒用「李文娟」之身分,並於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李文娟」之簽名,該簽名僅表示係「李文娟」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被告縱對其身分有所隱匿而為不實陳述,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所為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之,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容有未洽,付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