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65-20241216-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平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朱平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朱平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平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3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1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311)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