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PEM-113-竹東原金簡-1-20241202-1
字號
竹東原金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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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夢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夢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 年1月23日15時許」、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補充「113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2萬7,98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羅夢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自身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王迎芝、蕭逢元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承認犯行,惟復保持沈默,且無犯罪所得之繳交,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也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被告未全盤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本案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羅夢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夢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偉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迎芝、蕭逢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夢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偉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迎芝、蕭逢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迎芝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迎芝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蕭逢元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蕭逢元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迎芝、蕭逢元遭詐匯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迎芝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起,自稱臉書暱稱「Jade Luo」之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王迎芝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設定,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8月31日15時00分 4萬2,088元 2 蕭逢元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起,自稱臉書暱稱「謝凱煬」之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蕭逢元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設定,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3年1月23日14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3日14時31分許 2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