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PEM-113-竹東秩-15-20241029-1
字號
竹東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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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敬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6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34702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敬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8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街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竹東秩字第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3頁)。 (二)證人王建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四)扣案開山刀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1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開山刀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該開 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開山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開山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