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00-20250102-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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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詹益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第1288號、第13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113年3月4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益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