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05-2024101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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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米及牛肋條各壹份,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 …所管領之玉米及牛肋條各1份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玉米及牛肋條各1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李睿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0時1分 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頂好超市(現為家樂福超市竹東民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温筱君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89元之玉米及牛肋條得手。嗣温筱君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筱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睿鴻於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温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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