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07-2024120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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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翊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何翊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列管禁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應一併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重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前淨重4.352公克 驗餘淨重4.32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3.916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前淨重4.021公克 驗餘淨重3.979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3.771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何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翊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7-eleven超商新竹縣芎林鄉飛鳳門市,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2包(毛重各4.61公克、4.29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各3.916公克、3.771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7.687公克)而持有之。何翊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取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翊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99Q)1份。 二、核被告何翊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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