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09-2024110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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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紫龍於警詢之供述」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羅紫龍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   告 羅紫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紫龍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晚上6時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紫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4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40093005)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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