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15-20241205-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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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嫈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嫈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貳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製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嫈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謝志鑫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雞蛋20顆,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彭嫈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嫈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5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膳鮮食品公司,徒手竊取雞蛋20顆(價值新臺幣100元,下稱上開雞蛋),得手後騎乘吳曼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膳鮮食品公司廚師謝志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在場之陳國城,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嫈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志鑫於警詢指述、證人陳國城、吳曼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嫈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雞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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