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20-20241226-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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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2月9日17時4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被 告 張家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