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24-20241223-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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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之記載,應補充為「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接續傳送」;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蔣賢學於112年10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恣意以上 開舉動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0號 被 告 吳展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展嘉不滿林詠盛積欠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12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等到你看到有人在你家外面 你就知道有什麼事了」、「老子一定鬧的你全家不得安寧」、「沒給我什麼都不用講我會直接去你家找人」、「你家人不好好講在嚴重你家人可能會受傷」、「在來就我回去天天去你家玩」、「要讓我繼續在找你姐?」、「還是要把你爸臉書找出來也給他上個課」、「他們用的話就是可能是撒冥紙潑油漆」、「不回你他媽我現在馬上叫人過去 過去林北真的不會跟你客氣」、「幹你娘老雞掰 一定要我弄到你家爆炸是不是」、「你他媽我現在叫我朋友去幫你印傳單」、「你他媽要我搞到你家人上班的地方嗎?」、「我現在知道妳姐在哪裡上班」、「我一定會搞的你家破人亡 你試試看」、「林北算如果超過12 多一千砍一下?」、「沒關係我朋友有人做廣播車的,你在不回我就叫廣播車去你家外面放」、「你家什麼死人骨頭事 我大概都知道了妳媽在哪間工廠工作 我應該很快就會知道了」、「幹你娘老雞掰你給林北躲好,我現在開始玩鬼抓人」、 「我會去你家的你放心」、「我絕對把你挖出來」、「你家準備不得安寧」、「如果你在不回我,撒的不是傳單,是撒你家冥紙」、「幹你娘你沒關係老子已經拿到你家地址了」、「你看看有沒有人會去你家潑屎」等文字予林詠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林詠盛,使林詠盛在新竹縣○○鎮○○○○段○號住處接收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詠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