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30-20241220-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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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張家順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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