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31-20250208-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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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主機板參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參臺、骰子盒肆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亞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木偶選物販賣店」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均為:由來店消費之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機臺內之骰子盒,待其晃動造成骰子彈跳後,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兌換價值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之金錢則歸蔡亞倫取得,而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且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蔡亞倫即以此方式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於同年7月26日查扣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所含主機板共3片(附表所示電子遊戲臺3臺暨機臺內骰子盒共4個,則交由蔡亞倫代保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1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㈡警員吳湘宜於112年9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意扣押筆錄、代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  ㈣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產商字第1125211509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產業發展處選物販賣機場所會勘紀錄(均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蔡亞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前揭地點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3臺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1個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之禁止,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因具有射倖性,亦助長民眾投機之風氣,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亦未查獲鉅額賭資,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主機板3片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臺(含機臺內骰子盒共4個;均交由被告蔡亞倫代保管),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及骰子盒 扣案之主機板 照片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機臺內骰子盒1個) 序號FE00000000號主機板1片(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 偵卷第19頁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機臺內骰子盒1個) 序號FE00000000號主機板1片(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 偵卷第19頁背面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機臺內骰子盒2個) 序號31240號主機板1片(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七) 偵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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