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36-20241126-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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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陳俐燕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C-NI潮流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俐燕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嗣陳俐燕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俐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06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俐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背面 )。 ㈢警員黃品睿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㈤現場暨與遭竊物品同款商品之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10頁背面 至第11頁背面)。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後均未經查扣、發還,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俐燕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勲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陳俐燕,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黑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890元) 1個 2 橘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1,080元)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