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39-20241230-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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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與倒別牛路口攔查,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年12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是被告既於112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113年6月27 日17時28分許確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為112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 月27日17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6ng/mL,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毒偵卷第7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U013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編號:0000000U0130號)各1份、採尿照片2張(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得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之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0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