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40-2024122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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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鋸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都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日夜間9時許,徒步行經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前,見葉護銓停放路旁之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葉護銓所有、置放在該貨車後車斗上之紅色電鋸2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葉護銓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葉護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偵卷第4至5頁 、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護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  ㈣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雖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電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紅色電鋸2支(價值2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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