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42-20241016-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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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巧克力2條、曼陀珠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 被 告 鄧有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有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貨架上供販售之巧克力2條、曼陀珠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藏放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員蕭良愷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將其攔下並通報員警,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巧克力2條、曼陀珠1條(已發還)。 二、案經蕭良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良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