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45-20250208-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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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 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徐鴻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竊取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19至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陳金福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985元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號(台積電F20廠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金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985元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金福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零錢袋內之2萬4,0 15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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