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47-20241028-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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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2之時間欄應分別更正 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至4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店家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店家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   被   告 林宜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芎林文德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經理廖國軒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國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國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全聯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該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語,有和解書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編號 時間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御茶園四季青 1瓶 20元 鮭魚炒飯 1盒 61元 味覺糖普超軟糖-綜合汽水 1包 93元 涼拌蜇絲 2袋 138元 巧克力拿破崙捲 1包 35元 火腿吐司可頌 1個 39元 芋頭大福 1個 55元 秘製鴨翅 1盒 59元 丹麥波蘿 1個 30元 滷味拼盤 1盤 75元 青檸紅藜雞胸肉 1包 59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 珍珠芭樂 1袋 69元 秘製鴨翅 1盒 59元 巨峰葡萄 1盒 99元 櫛瓜 1條 45元 巧克力波士頓派 1個 99元 寵物零食 1袋 119元 總計 1,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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