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52-20241113-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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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 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 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73公 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4之1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21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28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4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5)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 :113竹東8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70)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