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53-20250116-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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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陸點 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 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0個,復經警於同日13時2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8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是被告既於111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101號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張(1101號毒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4頁、第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2竹東56號),驗前毛重7.39公克,驗前淨重6.6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公克,驗餘淨重6.66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1101號毒偵卷第56頁)附卷可考,是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1101號毒偵卷第9頁、第49頁至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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