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58-20250326-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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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犯罪日 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 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手段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水晶球裝飾品1個、望遠鏡1個、電視強波器1台,均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葉紀壯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旁工寮,趁葉紀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拾起路旁石塊破壞大門玻璃1片(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據告訴)後,徒手開啟門鎖,進入工寮內竊取水晶球裝飾品1個、望遠鏡1個及電視強波器1台(已發還葉紀壯),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旋離開現場。嗣葉紀壯之兄長葉維明發現工寮內櫃子、抽屜有遭人翻動之痕跡,通知葉紀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紀壯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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