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59-2025022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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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超商店員動作 太慢、態度不佳等故,不思耐心等待或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持開山刀為本案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彭家樑心生畏懼,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害人致歉,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1樓統一東融門市,向店員彭家樑購買香菸  ,因不滿彭家樑動作太慢,認為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產生口角。莊家豪心生不滿,萌生報復,離去返回住處取出平日砍樹用之開山刀,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返回上址,在櫃臺前,以手抓住彭家樑之衣領,並持開山刀對其嚇稱:「想揍你很久」、「不用想要在這邊繼續工作」等語,使彭家樑心生畏懼,俟莊家豪離去,彭家樑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開山刀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彭家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開山刀照片4張。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開 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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