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60-20241125-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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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採集其尿送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 3至4頁、第62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76)各1份(見毒偵卷第5至6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 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