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65-20250331-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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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5日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謝昀庭於113年7月15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7月5 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影本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83號、分析編號:DAC309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秤重照片共14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 113年度安字第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頁)、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頁),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而該扣案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前實秤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餘淨重0.156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3號、分析編號:DAC309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5頁)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係違禁物,考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遭查扣之時地,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空緊密,應堪認定該毒品為本次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自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同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4頁),再觀諸該吸食器扣案之時地,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近,亦當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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