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67-2024122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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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第1369號   被   告 余聲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2日或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聲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63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63號)、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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