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68-20241211-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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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君 (另案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第30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8月6日0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珮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43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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