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M-113-竹東簡-169-2024122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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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前案亦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非法方法變更告訴人 之選物機台使用規則而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之多寡,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被告詐取之無線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選定李柏樑所管理之編號6選物販賣機,持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之機檯面版,變更夾取力道,以確保可順利夾取機檯內物品,再陸續投入錢幣操作機檯,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夾取機檯內之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嗣因李柏樑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該規定所保護者,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者之財產法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查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按照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本案被告鄭存家雖有投幣至告訴人李柏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惟其於投幣前,即先持鑰匙開啟機檯面版,變更夾取力道,其後才投幣夾得該藍芽耳機,所為顯然不合於選物販賣機的正常使用規則,自係對選物販賣機此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而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等所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