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PEM-113-竹東簡-41-2024110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亞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亞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竹東顉」應 補充更正為「竹東鎮」、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身心健康程序(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並參酌兩造已達成調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亞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許, 因修繕物品而與張侑詡有口角糾紛,被告余亞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持一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嗣於同日12時許,被告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人行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犯意,復持鏟子再行攻擊張侑詡,致張侑詡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 13年5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余亞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亞同前為位於新竹縣○○○○○路000巷00弄000號環球市社區 保全人員,張侑詡為該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許,張侑詡因修繕物品而與余亞同有口角糾紛,余亞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持一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嗣於同日12時許,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人行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及另起恐嚇之故意,復持鏟子再行攻擊張侑詡,同時出言恐嚇:「你想死是不是?我成全你」等言語恫嚇張侑詡,張侑詡因心生畏懼,並因余亞同接續2次攻擊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侑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侑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第305條恐嚇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