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3-竹東簡-43-20241030-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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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 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扣押物品收 據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彭玉蓮 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所竊得粉紅色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手機1 支及白色蘋果 廠牌 I PHONE XR 型手機1 支等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玉蓮等情 ,業據告訴人彭玉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贓物領據 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