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PEM-113-竹東簡-48-20241015-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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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率爾以騎乘機車衝撞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因而傷害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然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陳冠廷(搭載李安哲)發生爭執,楊宗憲竟基於傷害、強制與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猛摧油門,衝撞陳冠廷上開機車,致後座李安哲因此受有雙側踝部疼痛之傷害,陳冠廷上開機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車身及排氣管之板金磨損致不堪用,楊宗憲以此方式阻止陳冠廷、李安哲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冠廷、李安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宗憲自白認罪;(二)告訴人陳冠廷、 李安哲二人指訴;(三)現場證人李宗興證詞;(四)車損相片;(五)告訴人李安哲受傷相片;(六)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