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PEM-113-竹東簡-65-20241115-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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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馨予與黃千育原互不相識,嗣因故發生糾紛, 使張馨予對黃千育深感不滿,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之居所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頁上,接續發布內容為「搶人家老婆的小三小三小三!逼正宮離婚要所長給妳一個婚禮妳有想過小孩的感受?」、「竹東匯豐業務黃姓女子是去上班還是去賣車呢?逼所長正宮離婚誓言要嫁給所長」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匯豐汽車黃千育」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活等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社會上之評價。 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 辦公室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內容為「黃千千竹東汽車所長老闆娘生日小三黃千千匯豐竹東所業務逼所長來提離婚滿扯…小三就侵門踏戶了」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黃千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豐汽車黃千育」,應予更正)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活等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案經黃千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係犯意分別之2次發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一罪(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張馨予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2頁)。 ㈢、臉書暱稱「張芷瑄」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其臉書帳號2次公開貼文,並標 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率然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以上開帳號公開登載前揭誹謗文字之貼文,並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堅持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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