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M-113-竹東簡-66-2024100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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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遇有問 題或欲抒發情緒本應循合法途徑和平溝通處理,竟持刀敲擊素未相識之告訴人温俊豪之安全帽而詢問告訴人温俊豪是否有超車,使告訴人温俊豪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持刀對告訴人温俊豪為本案行為之人為己(見偵卷第27頁),但並未坦承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温俊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持刀為之、告訴人温俊豪所受損害,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號 被 告 彭宏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宏傑與温俊豪素不相識,因騎乘機車遭温俊豪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持刀敲擊温俊豪之安全帽,並詢問温俊豪是否有超車,致温俊豪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温俊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温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