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PEM-113-竹東簡-85-20241231-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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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相關前案執行完畢,猶未能獲取教 訓,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因詐欺取財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9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陳柏瑋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先藉由UT聊天室結識辜保發,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辜保發施用詐術,致辜保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柏瑋遲未還款,且避不聯繫,辜保發始知受騙。 三、案經辜保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柏瑋坦承其父親並未住院,係因缺錢花用而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辜保發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1)告訴人辜保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辜保發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及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 (1)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誆稱其父親住院之事實。 (2)告訴人辜保發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辜保發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其父親「陳柏瑋」住院中,且其身無分文需代繳手機費云云。 111年8月29日8時30分許 800元 (至統一超商代碼繳費) 2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身無分文需要錢云云。 111年8月29日8時44分許 600元 3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父親積欠健保費、出院費云云。 111年8月29日16時35分許 1,000元 4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經期來急需購買衛生棉等日用品云云。 111年8月30日1時40分許 500元 5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需交通費及吃飯費用以至見面云云。 111年9月5日5時54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