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PEM-113-竹東簡-93-20241113-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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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手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弄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手拉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弄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莊建智之糾紛,竟以 手拉鐵製菜籃推車朝告訴人右手撥弄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及妨害告訴人使用相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能自白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再參考本案源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為鄰居關係,惟因告訴人長期檢舉停車問題而屢有糾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莊建智與太平茶行或顧客興訟時、地一覽表在卷足稽,是斟酌被告因相鄰關係糾紛,見告訴人檢舉拍照時方心急介入之犯罪動機,並參酌被告下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另慮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沈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琴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太平製茶行」前,見莊建智右手拍照檢舉該茶行客人違規將車輛行駛至人行道上,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手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弄之方式,妨害莊建智使用相機之權利,並致莊建智受有右手背約0.5公分輕微刮傷等傷害。嗣經莊建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建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5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6847號函暨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