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M-113-竹東簡-95-2024100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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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4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涵宇於113年5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謝金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謝金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與謝金龍為鄰居關係,因未攜帶住處鑰匙,借用謝金 龍住處暫留之際,發現謝金龍所有、放置在茶几上之錢包1個、新臺幣現金3,250元(業經發還謝金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謝金龍住處,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返回住處。嗣謝金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