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PEM-113-竹東簡-98-20241028-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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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卻徒手拉扯及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吳嘉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豐與林奕良為同事關係,2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吳 嘉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4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大昶車廠,徒手拉扯林奕良,並以腳踹踢林奕良之腿部,致林奕良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擦挫傷、雙腳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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