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PEM-114-竹北交簡-13-20250203-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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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坤宗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0號前,因反覆前後倒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董坤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酒精濃度測定0.76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其前於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緩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因上開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尚短,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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