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PEM-114-竹北交簡-36-20250304-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AI QUAN(中文名:張海軍;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AI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HAI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應聘名義來臺合法居留,此有 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7頁),而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固有非是,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TRUONG HAI Q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AI QUAN(下稱中文名張海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1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宿舍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