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M-114-竹北交簡-37-20250227-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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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籍) 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HUYNH MINH 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中譯:武黃明聰)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翻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行為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以其大學畢業,來台後在擔任翻譯,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此有勞動部查詢相關資料相關可查,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6樓之8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HUYNH MINH THONG自民國113年9月11日4時許起至同日4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1樓友人家食用薑母鴨及飲用櫻桃調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150巷時,不慎自撞對向護欄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傷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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